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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市场监管办法》

来源:红网综合 编辑:黄舒婷 2018-02-01 09: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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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管行为,提高市场监管效能,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市场主体和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主体及其生产经营行为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社会公众、社会组织对市场主体及其生产经营行为实施社会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施市场监管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公平公正、透明高效、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依法监管、审慎监管、综合监管、智慧监管和协同监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市场监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不得违法作出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市场主体、社会公众和社会组织应当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市场监督。

  第六条市场主体应当加强自我约束,自觉守法,诚信经营,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社会组织的监督,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政府监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监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市场监管统筹和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市场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明确、及时调整所属市场监管部门的权责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所属市场监管部门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确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没有明确规定市场监管部门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市场监管部门:

  (一)已设定市场主体登记的前置审批或者后置审批的,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履行市场监管职责;

  (二)未设定市场主体登记的前置审批或者后置审批,但国家实行行业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履行市场监管职责;

  (三)未设定市场主体登记的前置审批或者后置审批且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市场监管部门;

  (四)涉及多个部门或者横跨不同行政区域,监管职责分工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市场监管部门。

  第九条市场主体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前置审批或者后置审批,或者审批已失效,擅自从事与审批事项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行政审批实施部门予以查处。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市场主体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牵头予以查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市场监管部门按照监管职责对所监管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没有专门执法力量或者执法力量不足的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提请省人民政府安排相关市场监管部门牵头共同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市场监管部门的不同层级对同一市场主体及其生产经营行为均有监管职权的,原则上由较低层级的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市场违法行为但无权查处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权责一致的原则,按照规定积极推进市场监管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依法整合所属市场监管部门职能,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整合所属内设机构的执法职能,交由一个机构履行。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明确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对相关部门的“三定”规定进行修订并予以公布;需要通过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规章进一步明确其监管职责范围、程序的,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者修订后实施。

  第十四条市场准入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设定市场准入行政审批,不得变相设定或者实施市场准入行政审批。

  第十五条 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范围按照国家编制的目录执行。

  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场监管部门不得通过备案等方式实施变相后置审批。

  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后,市场主体经营事项需要后置审批的,应当根据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审批的经营项目和相应的审批部门。

  第十六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标准化制度,制定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明确行政审批的依据、条件、期限、流程和申请的材料、格式文本等事项,并在行政审批受理场所和政务网站公布。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务服务平台和网上办事大厅建设,集中办理市场准入行政审批,简化办事流程,提高实施效率。

  第十八条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市场准入行政审批时,不得违法增减条件和程序。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备案等非行政审批事项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前置性限制条件。

  第十九条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市场准入行政审批,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要求申请人接受中介服务。

  行政审批前置环节依法需要技术审查、评估、鉴证、公证、信用评级、咨询等有偿中介服务的,应当建立中介服务清单制度并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部门不得要求开展中介服务清单之外的中介服务,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其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部门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确需开展的不得收取服务对象费用。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性收费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监督。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不得非法限制、妨碍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不得非法限制、妨碍其他地区的商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第二十一条市场主体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或者达不到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其采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相关证照等市场退出措施。

  第二十二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的后续监管事项清单,明确监管事项、依据、程序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向社会公示,依法对市场主体实施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如实记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内容,并依法公开检查结果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一)按照《湖南省市场监管部门“双随机”抽查工作实施办法》实施“双随机”抽查;

  (二)根据监管需要,对特定领域、行业、事项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商品进行抽样检验检测;

  (四)对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转办交办、媒体报道的线索和检验检测等发现的问题进行核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相关市场主体应当配合: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的合同、原始记录、销售凭证、账簿、电子文档等资料;

  (三)检查有关的财物、场所;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经营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采用劝告、提醒、建议、约谈、告诫等行政指导手段实施监管。

  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层级之间的执法联动机制。

  上级部门应当依法指导或者领导、监督下级部门的市场监管工作,查处或者协调查处跨地区的重大案件,及时移交属于下一级部门监管的案件或者违法行为线索。

  下级部门应当接受上级部门的指导或者领导、监督,完成上级部门部署开展的执法任务,查处或者协助查处涉及本地区的重大案件。对上级部门移交的案件或者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回复处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市场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可以开展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的发起部门或者承担主要监管职责的部门为牵头部门,负责联合执法的组织、协调工作。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参与联合执法。

  对联合执法有争议的,牵头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联合执法部门分别对各自的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执法行为主体不明确时,联合执法部门共同对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市场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需要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市场监管部门、公安部门、检察机关依法取得的检验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其他市场监管部门经审查可以将其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

  不同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联合执法中共同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证据共同使用。

  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管部门对违法行为线索应当依法进行核查,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权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监管职权的市场监管部门。

  对前款移送有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市场监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监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犯罪案件移送和监督机制,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细化并严格执行执法协作相关规定,并建立市场监管部门、公安部门、检察机关间案情通报机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运用市场监管业务软件或者系统实现登记许可、监管执法等行政行为的数字化全程记录,形成市场主体的监管数据信息。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充分运用移动执法、电子案卷等信息网络技术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提高监管效能。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自动监控系统实施在线监管。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湖南省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共享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完善市场监管信息交换共享制度和机制,按照全省统一的数据标准记录归集信息,依托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部门协同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省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实现市场监管信息交换共享。

  第三十五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湖南省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资源目录》对接入省部门协同监管平台的信息建立目录更新、维护机制。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市场主体信息归集相关要求记录归集监管信息。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市场监管信息产生、更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市场主体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监管信息推送到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省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并对其提供的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归集的各类信用信息通过信用湖南网站予以公示,并同步推送至信用中国网站。

  省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归集的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的市场监管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记于相应企业名下,与企业自主报送的年度报告和即时信息整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补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有权向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更正、补充。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提出人。经核查,发现信用信息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同时在公示影响范围内做出更正和澄清。

  第三十八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市场主体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将市场主体的信用承诺纳入其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部门职责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建立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管理制度,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惩戒机制。市场监管部门依托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省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共享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根据市场主体失信情况,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重点监管、约束、限制、禁止等措施。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查询使用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者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二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智能监管制度,通过对市场监管、违法失信、投诉举报等相关信息整合研判分析,预警、识别频发违法违规行为,提高监管效能。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隐患的市场状况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实施风险联动防控,防范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市场风险。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发展,积极探索研究适合其特点的监管方式,进行审慎有效监管,既促进新经济健康发展,又防范可能引发的风险。

  第三章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任何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社会组织均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市场违法行为,有权监督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市场监管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规定奖励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的运行规则、数据规范,逐步建设统一便民高效的投诉举报平台,对市场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实现统一受理、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统一督办、统一考核。

  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及时、准确报送年度报告和即时信息,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和市场监管部门监管。

  第四十八条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会员行为,引导会员合法生产经营。

  行业组织应当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依法收集、记录和整理会员的信用信息,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并公开结果。

  第四十九条 行业组织应当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沟通合作机制,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市场监管活动。

  市场监管部门在监管活动中可以听取行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协调处理与市场监管有关的问题。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法将适宜由行业组织承接的行业管理与协调、社会公共事务服务与管理、技术和市场服务等职能或者事项,委托、移交给具备条件的行业组织。

  第五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对市场主体财务、纳税情况、资本验资、资产评估、交易行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等进行鉴证,并对鉴证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十二条法律规定的机关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市场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三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对市场违法行为和市场监管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监督,与新闻媒体建立沟通联络机制,及时调查、处理、回应新闻媒体反映的市场监管问题。

  对社会关注的市场监管问题,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发布相关信息。

  第五十四条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工作,引导生产经营者强化市场经营主体责任,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市场监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实施市场准入行政审批事项时,违法增减条件或者程序的;

  (二)实施备案等非行政审批事项时,违法设置前置性限制条件,以行政审批的条件或者程序要求申请人的;

  (三)在实施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过程中,要求申请人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中介服务或者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的;

  (四)非法限制或者妨碍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的;

  (五)非法限制或者妨碍其他地区的商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或者协助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

  (七)对违法行为线索不依法进行核查或者不移送有监管职权的市场监管部门的;

  (八)编造、篡改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或者拒不更正、补充、澄清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

  (九)对投诉、举报的市场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信息的;

  (十)违反规定泄露案件查处信息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回应新闻媒体反映或者社会关注的市场监管问题的;

  (十二)市场监管信息产生后隐匿不报、未按照规定及时推送或者未依法履行公示职责的;

  (十三)市场监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接受联合惩戒信息后,未按照要求在职责范围内实施联合惩戒的;

  (十四)对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不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以罚代刑的;

  (十五)市场监管部门不依法履职,对市场违法行为失职失察,致使形成群体性事件,或者发生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市场风险的;

  (十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w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市场监管,适用本办法有关市场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中央驻湘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市场监管,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红网综合

编辑:黄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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